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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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莊國禎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二分,明知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不可超載過重,以免影響行車速度造成道路擁塞且所載物品不可超過板台太多,以免擋住後車燈,致後車無法清楚辨識,而致生往來之危險,竟仍駕駛XL-○八三號(原審誤載為XU–○八三,特此更正)營業大貨車,超載六十九點六噸致行車速度在六十公里以下,且所載之鋼筋超過板台三公尺,下垂擋住後車燈,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內線車道行駛,而使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之陸路擁塞,致生公眾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行駛之危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蘇明山 之指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四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超載六十九點六噸鋼筋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有車子開在伊車前面,開得很慢,所以伊才會超車開內側車道,伊開車時並無塞車,且伊係聽令其老板命令才超載,有設警示燈,當時是凌晨四時多,並沒什麼車子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確因超載鋼筋並未帶行照,而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內線車道行駛(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稽),其行為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固無疑問,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外,尚須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阻塞或遮攔交通工具之行經路線而言,解釋上,必該障礙物之設置,就往來通行,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之評價,始足謂為壅塞;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凡損壞、壅塞以外之其他手段,程度上足以使往來交通之行使發生危險之行為。本件被告係因工作關係受其老闆之命而為超載駕駛,其行駛之道路係非僅單一車道之高速公路,且上高速公路時間係選擇利用車輛較為稀少之時段,其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餘,(依警訊筆錄之記載)其遭員警查獲時,亦僅為同年月日凌晨五時二分,衡諸經驗法則,凌晨時高速公路車輛流量並不多,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當日係星期五,亦非假日,被告上開犯行謂可達於壅塞往來交通,造成塞車之結果,可能性非高,再參以證人蘇明山於本院證述「(當時有無造成塞車之情況?)跟在他後面的車有放慢速度,但可以超車,且別線道的車輛仍正常行駛,並無造成塞車之情形」等語,足證被告上開犯行亦未實際造成壅塞往來交通並致生往來危險,是其行為,主觀上實難認其有損壞、壅塞陸路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認知並有意有使其發生;又無證據顯示高速公路確因被告之行為遭壅塞,並致生往來危險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持續」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行車速度行駛於內線車道,是被告辯稱當時因有車子開在伊車前面,開得很慢,所以伊才會超車開內線車道,伊開車時並無塞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被告超載過重,所載之鋼筋超過板台三公尺,下垂擋住後車燈及以低於規定之六十公里以下速度行使於高速公路之內線車道,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行政法罰則,尚無以採為被告有上開刑罰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罪,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據此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仍執陳其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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