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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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4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件:(96年度偵字第14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23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現居臺北縣三重市○○路137之1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台灣大學醫學院實驗室內,因細故與乙○○爭吵, 洪某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 鍾女 頸部右側皮下出血、右手小指關節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天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高心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