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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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原告 黃孟豐

訴訟代理人 胡冶

被告 鄭傑文

訴訟代理人 邱漢明

被告 古斯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二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4時4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一段與工業五路交岔口,因駕駛疏失行為而發生撞擊車禍後,並波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導致該車損壞,共計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70萬元之修車、營業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二人則抗辯稱: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16日14時4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一段與工業五路交岔口,因駕駛疏失行為而發生撞擊車禍後,並波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導致該車損壞乙節,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車禍相關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於前揭交通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將上開事故所生之修車、營業等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胡冶」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依此,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前述債權讓與行為而由「胡冶」取得,原告已失其權利,其再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訴,對於被告二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修車、營業等損失,於法即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與調查及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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