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以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尚有悔意等情,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七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僅陳明願意認罪而請求量處較輕度刑或諭知緩刑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離婚後獨立扶養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負擔非輕,若終能誠意改過,並予社會一定程度義務勞務之回饋,則非無寬宥恤刑以使自新之正當理由。職是之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謀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