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7年度偵字第9034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9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竟另起竊盜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乙○○另犯喻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惟被告乙○○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均於同一地點所犯,而竊盜時間相距甚短,於時間、地點等因素之差距上難以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實質上一罪,是其二次竊盜犯行,應僅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被告乙○○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動產,法治觀念淡薄,及渠等之手段、尚未行竊被害人之冷氣機得手,被告乙○○所竊取得手之物僅為玩具手槍一把,價值甚微,且已為被害人所領回,並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