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七0號、偵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上列被告甲○○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陰性反應,已經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審酌被告已有自行前往醫療機構治療,故認宜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遂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惟查獲被告當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九公克),乃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八七九五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二五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在被告身上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陰性反應,是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行,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八七九五號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現場及檢驗照片共三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該罪係屬刑事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案件,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且被告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以醫療漸進方式戒除毒癮,戒癮期間均有按時出席,被告所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尿液檢驗亦呈現陰性反應,可認有醫療成效,故認宜持續讓被告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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