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六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屋外後面,竊取屋主 楊繡綿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後,持至臺南市○區○○路○○○○巷一五九之三號經營資源回收業之「鑫進行」,以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售販予不知情之營業主 蕭貴蘭 。經楊繡綿發覺失竊後向警方報案,並循線至「鑫進行」查獲上開熱水器,而依據蕭貴蘭提供之資料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繡綿所指述及證人蕭貴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份,及熱水器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分別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九十五年間、九十六年間分別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罪,經判處上揭有期徒刑,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本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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