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判決誤載為臺灣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3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所犯上開二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二罪均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犯施用毒品3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0、81、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五罪刑,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原判決概略記載為98年3月11日凌晨零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市○○道3段3號1樓居所內(原判決誤載為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其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樓頂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始屬適法。原判決於刑之裁量,雖謂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仍再犯施用毒品罪,其素行不佳,被告前既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多次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且均獲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非入監執行,不足以遷其施用毒品之惡行,以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然關於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應注意事項,無一語敘及。又被告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3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所犯上開二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犯施用毒品3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80、81、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上開各罪刑之宣告均不構成累犯,或執行完畢於本件犯行之後,或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以被告前既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多次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且均獲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非入監執行,不足以遷其施用毒品之惡行云云,非唯與事實未盡相符,亦不無速斷之嫌,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詎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累累前科,品行不佳,猶不知戒慎,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其行為時意志薄弱,欠缺法紀觀念,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手段平和,所生危害要以自戕吸毒者身心健康為主,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可維持(以上均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及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其犯後非唯坦承犯行,尚脫離原生活圈,偕妻小南下經營加盟冷飲店,力圖振作,亦據上訴人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及加盟契約等資料附卷供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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