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寶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寶騰公司)之職員,負責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利用職務收取寶騰公司客戶貨款、保管寶騰公司零用金專戶( 蔡篤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機會,擅自將客戶貨款新臺幣(下同)22萬1,665元及零用金專戶內存款12萬0,795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挪為己用。另於97年初,利用持有寶騰公司交付慈善捐款2萬4,300元之機會,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寶騰公司36萬6,760元。㈡於97年4月1日,趁寶騰公司負責人 周詩穎 未注意之際,擅自取走周詩穎辦公室抽屜內寶騰公司臺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寶騰公司及周詩穎之印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段162、164號1樓之臺北東門郵局,假冒寶騰公司及周詩穎名義填具取款憑條,盜蓋寶騰公司及周詩穎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4萬元,以此方式詐得4萬元,足以損害於寶騰公司,甲○○為避免行跡敗露,於取款後即將上開寶騰公司東門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寶騰公司及周詩穎印章放回原處。嗣因97年4月份,寶騰公司發現帳目不清,經核對甲○○經手之支出款項資料時,始查悉上情。係以被告甲○○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詩穎之指述相符,且有蔡篤豪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被告於97年4月3日切結書1紙、本票(票號048502號、票面金額50萬元及票號48503、票面金額6,836元)、寶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所設臺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民國97年4月1日提款單提款詳情單影本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甲○○就上述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一)部分,於96年11月起至97年3月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寶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並說明被告於郵局取款憑條上所蓋印之印文,係盜用被害人寶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及周詩穎之真印章所為,故不予沒收。就被告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布望考量其家庭狀況,有1年僅4歲小孩需要扶養,願能從輕量刑及有緩刑改過自新機會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為解決自己所積欠之銀行信用卡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方式,違法取得被害人寶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之財物,藉以清償個人之信用卡債務,造成該公司所受之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科刑定應執行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構成罪,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將認定之理由,於判決中詳加說明,核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僅陳明希望從輕量刑及有緩刑機會云云,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周明鴻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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