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 楊宗桂 於警詢之證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出
具之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件(見警卷第一八、一九頁)。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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