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謂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見簡上卷第四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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