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並未持槍傷人或犯案,且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母親及稚兒需人照顧云云;但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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