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二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三五一、七二八六、七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擄人勒贖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兒童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其另犯竊盜罪部分,業據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 楊晉盛 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言,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政嘉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曾國恩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移審訊問時之陳述(楊晉盛、曾國恩及林政嘉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被害人 黃來得 、 黃品瑜 之證言,卷附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晉盛、林政嘉、曾國恩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甲○○與林政嘉、楊晉盛、曾國恩等人謀議於先,並負責提供擄人之對象,於擄人勒贖之過程中,與共犯林政嘉保持密切電話聯繫,且於林政嘉等人遂行擄人犯行後負責監視被害人家屬之動向,核屬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之共謀共同正犯,因而論以前述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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