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八、一一九一四、一三三一八、一三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及搶奪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二罪罪刑(均為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強盜部分,除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對之施以暴力、脅迫,使不能抗拒,且 鄧女 指渠右手持槍,左手(握把手)騎機車,將其攔下行搶,顯違常情,原判決論以強盜罪刑,容有未洽;另關於搶奪部分,伊當初因甫遭第一審法院通緝到案,急欲獲得交保,乃受利誘而坦認犯行,原審未傳訊 林志龍 、 葉冠庭 二人到庭,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而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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