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張錦春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因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姓友人與他人結怨,為助長其聲勢,竟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收受 曾文隆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出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嗣於96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並經實際試射,測得彈頭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7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29369號槍彈鑑定書、97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90326號函各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所持改造手槍之來源,因而查獲曾文隆(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出借改造手槍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提起公訴),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其持有及流通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恣意借用、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係因某綽號「阿慶」之友人與人結怨,為助長其聲勢,乃向曾文隆借用扣案改造手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無其他犯罪目的,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尤烈,本院審酌上情,認不應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