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依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甲○○之母方 吳玉桂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張 陳翠華 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七五0分之一二五0及同段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嗣抗告人即在上開土地上建屋居住(門牌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因方吳玉桂積欠買賣土地價款,抗告人及其父 方水樹 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代書 張永從 處與 張陳翠華 另立備忘錄,約定交付由 林彩霞 (方水樹之二房)當日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八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經抗告人及方水樹背書以供清償。抗告人明知該備忘錄係經其親自在場同意而訂立,僅係張永從權宜代為簽名蓋章,竟意圖使張陳翠華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張陳翠華偽造該備忘錄,誣告張陳翠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予論處抗告人誣告罪刑。是原確定判決旨以:抗告人親自在場,同意該備忘錄內容,並知悉備忘錄係由代書張永從代抗告人及其父書立並簽名,卻謊稱備忘錄係張陳翠華虛偽製作而提出自訴,因認應負誣告罪責。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日前翻閱其父方水樹遺物,發現系爭土地購買之紀錄,載明:○○○鎮○○里○○○段○○○巷○○○號○○○鎮○○○段建地四之一號,番子崙段旱地三之二號,土地買賣日期交付定金,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交付二00萬元,後金付交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全交清」,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業已給付完畢,自無再製作該備忘錄之可能,此項紀錄原稿足證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就抗告人所提卷附該紀錄本身之形式上觀察,所載「土地」買賣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標的卻為○○○鎮○○里○○○段○○○巷○○○號(房屋)○○○鎮○○○段建地四之一號、旱地三之二號」,二者已有齟齬,且買賣日期、買賣標的(是否包含建物,抑或地上原無建物,俟購地後始建屋並編列門牌)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不同,顯有瑕疪。矧僅憑該項紀錄本身,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製作該備忘錄時,抗告人親自在場、同意備忘錄內容、知悉備忘錄係由代書張永從代抗告人及其父書立並簽名,卻謊稱備忘錄係張陳翠華虛偽製作而提出自訴等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所提該項紀錄,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加初步調查,即行駁回,謂有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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