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再抗告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四一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主文誤載為四千零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或同面額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在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一八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該地院九十七年度仲執字第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既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應准許。而此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歷審辦案期限共四年四個月,以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訴訟判決確定需時約六年。是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一億三千四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致不能運用該金額所受之損害,即六年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千零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爰以此為衡量之標準,酌定擔保金額為四千零四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負債比率達百分之一○○.三六,瀕臨破產,若依前揭利息損失酌定擔保金額,不足以賠償其因債權日後可能全部或部分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云云,則無可取。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上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再抗告人債權既可能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上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乃原法院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僅以再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作為擔保金額衡量之標準,不無可議。又法院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附有供擔保之條件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供擔保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應併予廢棄。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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