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公共危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競駛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 歐進祿 (未據上訴)分別駕駛小客車,在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向東路段(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以時速一百十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或兩車併排,或一前一後方式飆車競駛,並闖越紅燈,致歐進祿駕駛之小客車逆向撞及被害人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不治死亡,復於肇事後,駕車加速逃逸,犯罪情節重大;惟念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被害人家屬鉅額賠償金,與共同被告歐進祿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不同,自應量處較輕之刑云云,漫就原審裁量刑罰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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