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一號抗告人甲○○原名: 蘇哲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抗告人雖提出戶籍謄本、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共同生活親屬(抗告人之母) 陳淑芬 九十六年度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等資料,核均係其在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之資料,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該日後有重大變遷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則抗告人就追加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著有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而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雖曾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但亦於其後同年五月間檢具同月間之相關資料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分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審查准予訴訟救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095、0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申請書、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則抗告人就其在此之後始追加請求相對人另給付五十四萬零一百零三元本息部分依法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有間,似難謂非屬「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之情形,於法院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前,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乃原法院誤認上開資料係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之資料,並未查明本件是否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遽謂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而抗告人有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未經原法院詳為調查,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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