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迭於審判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並坦承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無異,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提示該等證據,令其辨識,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則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言該注射針筒一支係警員在地上撿到的,非其所有,原判決僅以其自白為論罪之基礎,採證違法,請求還其清白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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