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0、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危害社會或他人,且上訴人犯後已坦承不諱,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理由內已論列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僅有國中學歷,無法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原審逕行駁回上訴,實難心服云云;但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