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短刀、小型油壓、切割電線外塑膠皮用之刀片、鐵鎚各壹把、預備刀片壹組、尼龍織布袋壹只、登電桿用鋼筋伍根、鐵條壹根、銅線壹捆均沒收。
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竹東簡
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 劉奕昌 購得,但尚未辦理過戶,車主仍登記為劉奕昌之兄 劉奕興 ),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附近路段,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小型油壓、切割電線外塑膠皮用之刀片、鐵鎚各1把、預備刀片1組,並備妥尼龍織布袋1只、登電桿用鋼筋5根、鐵條1根、銅線1捆,攀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於三角高幹45E0676CA11號(電線桿編號43至46號)之電線桿上,將臺電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竹東服務所管領之中性線及夜間(路燈)線逐段剪下,竊取長約300公尺之22平方PVC風雨線得手。嗣乙○○自電桿爬下後收取電線之際,為甲○○查覺並迅速將乙○○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取下後報警,乙○○見一再向甲○○求情且要求返還機車鑰匙均未果,即將已收妥之22平方PVC風雨線約80公尺遺留現場,持油壓剪1把並拉起機車沿下坡路段往下拖行約1、200公尺後棄車逃逸。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做案之工具及機車,再按照前述機車車號通知劉奕興、劉奕昌到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述
時間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附近,車號000-000號機車早在94年8月初即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查扣,並發還劉奕昌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綦
詳。又架設於失竊地點電桿間之中性線及夜間(路燈)線,遭逐段剪下竊取長約300公尺之22平方PVC風雨線,現場查獲被告已收妥但未及攜走之PVC風雨線約80公尺,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情,為證人即臺電公司竹東服務所電務主辦 葉祥有 於警詢中指述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
㈡被告雖質疑證人甲○○誤認。但證人於警詢之初即能清楚說明
行竊者之特徵為:「頭很大」、「額頭很高」,核與被告之外貌特徵至為符合。且證人於警員先提示劉奕興、劉奕昌之照片供指認時,表示竊盜者應非該2人,嗣經警提出被告照片後,證人始堅決指證被告即為行竊者(見偵查卷第17-18頁),可見證人確實係本於自身記憶而為指認,並無隨意誣指之情形。另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當面指認被告無誤(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36頁)。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讎隙,本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且證人於發現行竊者並拔取機車鑰匙後,尚因被告求情及索討鑰匙而與竊嫌有短暫交談,為證人所證實(見本院卷第36-37頁),對於竊盜行為人之外貌自會有相當之記憶,所為證述甚堪採信。
㈢被告遺留於案發現場之機車,車主雖登記為劉奕興,但前於93
年10月間已由劉奕興之弟劉奕昌出售予被告使用之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劉奕興於警詢、劉奕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據。被告雖辯稱:該機車於94年8月初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查扣發還予劉奕昌云云,但經本院函詢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證結果,下公館派出所未曾查扣該部機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所辯已屬無稽。被告固稱警方查扣該部機車係因伊未帶證件及車輛來源證明云云,但執法人員查扣私人財產本有一定之法定事由及程序,不致於僅因未帶相關證明文件即任意扣押車輛。況被告既供稱曾向警方說明車輛係劉奕昌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則員警於覓得劉奕昌本人後,必已明瞭被告係合法取得該機車,豈仍有強行扣押車輛令劉奕昌取回之必要?其所辯不合常情之處至為顯然,其否認騎乘該機車至案發現場行竊之辯詞,無由憑信。被告於案發之日仍管領使用ROT-710號機車之事實,亦足認定。
㈣此外,並有短刀、小型油壓、切割電線外塑膠皮用之刀片、鐵
鎚各1把、預備刀片1組、尼龍織布袋1只、登電桿用鋼筋5根、鐵條1根、銅線1捆等行竊工具扣案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短刀、小型油壓、切割電線外塑膠皮用之刀片、鐵鎚各1把、預備刀片1組,刀刃及鎚頭部分均為金屬材質,且既足供割取電纜線使用,自甚為銳利而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外,復於94年3月2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本案中,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絲毫未見悔改,不僅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且犯罪後於罪證俱明之情況下,猶矢口狡辯,態度不佳;至其所竊取之電線變賣後價值雖不高,卻足以使一般民眾之生活與用電安全受到嚴重之影響,臺電公司亦需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投入警戒、修繕,故被告所得利益雖小,但所生危害甚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惡性雖不輕,但前開量處之刑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扣案短刀、小型油壓、切割電線外塑膠皮用之刀片、鐵鎚各1把、預備刀片1組、尼龍織布袋1只、登電桿用鋼筋5根、鐵條1根、銅線1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既分別在行竊現場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信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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