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訴願法第80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足見本件雖已逾訴願期間,然只要訴願有理由,仍應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詎訴願決定機關及原法院逕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自有未合云云。經核,抗告人並不爭執其訴願逾期,且抗告人係因不服原處分(復查決定)而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再開,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無涉。又訴願法第80條係授與行政機關得自行撤銷顯屬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權限,受處分人並無依該規定而為請求之權利。抗告人據以主張,尚難憑採。從而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