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26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受雇於「名順貨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蔬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月8日凌晨1時25分前之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X4-745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竹市○○路○段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菜市場),載運地瓜欲前往大台北地區交貨,迨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果菜市○○道路,將該營業用大貨車停置於該路段第2與第3車道間,等待果菜市場人員交付單據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慎選停車地點避免影響他車通行,而違規將上開大貨車臨停在快車道上。
二、丙○○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94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即8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某鵝肉店,飲用1瓶多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JC-74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淑媛陳希彥王文亮 ,沿新竹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迨於94年4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果菜市○○道路,原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70公里之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不慎自同向後方追撞乙○○所駕駛停置於前方之上開大貨車,邱淑媛因乙○○、丙○○分別有如上述之過失,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腦腫、顱底骨折、下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陳希彥、王文亮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丙○○受傷害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雖經手術治療,惟仍因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而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身體上及健康上重大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丙○○嗣因受傷送醫救治,於同日凌晨2時39分,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酒精濃度含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1MG/DL,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報告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邱淑媛之母親甲○○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暨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希彥、王文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代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指訴被害人邱淑媛受傷害之情形。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10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新竹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院94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1件,證明被告丙○○酒後駕車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被告乙○○違規將上開大貨車臨停在快車道上,及被害人邱淑媛確實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之事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駕車外出,自應依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詎被告乙○○原應注意遵守前揭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竟為圖一時停車之便利,將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停在快車道上,另被告丙○○於飲酒達前述標準值後仍無照駕駛汽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後超速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造成被害人邱淑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乙○○、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均有過失責任,此觀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丙○○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駕駛營大貨車於夜間佔用快車道停車影響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而其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淑媛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乙○○、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暨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無照駕駛復酒醉駕車致使被害人邱淑媛受重傷,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罪事實並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犯罪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乙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乙○○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平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駕車時應更謹慎留意周遭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其卻為了貪圖自己停車之方便,任意將上開大貨車臨時停置於快車道上,行徑形同路霸,不足為取;被告丙○○明知自己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竟仍置法律規範於不顧,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與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同致被害人邱淑媛身體上、健康上所受之傷害無以回復,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傷痛,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乙○○、丙○○為表現其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200,000元之現金,並由代行告訴人甲○○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乙○○、丙○○素行尚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上開之罪,相信經歷此次偵審程序,應該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之母親即代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在外繼續賺錢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上述違規臨時停車於快車道之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併肺挫傷、下頷骨骨折、頭皮及臉部深裂傷、頸部深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罪嫌等語(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即表示要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原起訴意旨漏論被告乙○○此部分行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而公訴人復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院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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