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短刀、小型油壓、切割電線外塑膠皮用之刀片、鐵鎚各壹把、預備刀片壹組、尼龍織布袋壹只、登電桿用鋼筋伍根、鐵條壹根、銅線壹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10月間向不知情之丁○○購得,但尚未辦理過戶,車主仍登記為丁○○之兄 劉益興 ),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附近路段,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小型油壓、切割電線外塑膠皮用之刀片、鐵鎚各1把、預備刀片1組,並備妥尼龍織布袋1只、登電桿用鋼筋5根、鐵條1根、銅線1捆,攀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於三角高幹45E0676CA11號(電線桿編號43至46號)之電線桿上,將臺電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竹東服務所管領之中性線及夜間(路燈)線逐段剪下,竊取長約300公尺之22平方PVC風雨線得手。
嗣乙○○自電桿爬下後收取電線之際,為甲○○查覺並迅速將乙○○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取下後報警,乙○○見一再向甲○○求情且要求返還機車鑰匙均未果,即將已收妥之22平方PVC風雨線約80公尺遺留現場,持油壓剪1把並拉起機車沿下坡路段往下拖行約1、200公尺後棄車逃逸。 經警 到場扣得上開做案之工具及機車,再按照前述機車車號通知 劉奕興 、丁○○到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劉益興、丁○○、 蔡祥 有於警詢時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述時間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附近,車號000-000號機車早在94年8月中旬因未帶駕照即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查扣,並發還丁○○,案發時伊未騎乘該機車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綦詳。又架設於失竊地點電桿間之中性線及夜間(路燈)線,遭逐段剪下竊取長約300公尺之22平方PVC風雨線,現場查獲被告已收妥但未及攜走之PVC風雨線約80公尺,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情,為證人即臺電公司竹東服務所電務主辦 葉祥 有於警詢中指述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
㈡、被告雖質疑證人甲○○誤認。但證人於警詢之初即能清楚說明行竊者之特徵為:「頭很大」、「額頭很高」,核與被告之外貌特徵至為符合,(參照本院當庭所拍之被告臉部照片二紙)。且證人於警員先提示劉奕興、丁○○之照片供指認時,表示竊盜者應非該2人,嗣經警提出被告照片後,證人始堅決指證被告即為行竊者(見偵查卷第17-18頁),可見證人確實係本於自身記憶而為指認,並無隨意誣指之情形。另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當面指認被告無誤(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36頁)。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仇隙,本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且證人於發現行竊者並拔取機車鑰匙後,尚因被告求情及索討鑰匙而與竊嫌有短暫交談,為證人所證實(見本院卷第36-37頁),對於竊盜行為人之外貌自會有相當之記憶,所為證述甚堪採信。
㈢、被告遺留於案發現場之機車,車主雖登記為劉奕興,但前於93年10月間已由劉奕興之弟丁○○出售予被告使用之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劉益興、丁○○於警詢及 劉亦昌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據。被告雖辯稱:該機車於94年8月中旬(於本院則辯稱係94年7月中旬)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查扣發還予丁○○云云,但經原審函詢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證結果,下公館派出所未曾查扣該部機車,有該分局於95年5月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50006005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告所辯已屬無稽。被告固稱警方查扣該部機車係因伊未帶證件及車輛來源證明云云,但執法人員查扣私人財產本有一定之法定事由及程序,不致於僅因未帶相關證明文件即任意扣押車輛。況被告既供稱曾向警方說明車輛係丁○○所交付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則員警於覓得丁○○本人後,必已明瞭被告係合法取得該機車,豈仍有強行扣押車輛令丁○○取回之必要?其所辯不合常情之處至為顯然。
㈣、被告復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為證,證人丁○○到庭所證:ROT710號機車於94年7月中旬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查扣後,警察載被告到伊住處,囑伊去派出所領該機車,領回該機車後即借給伊表哥丙○○使用,直到該車出問題伊都沒有向他討車云云。惟證人丙○○卻確證稱:每次借二、三天或一、二天,騎完就還,借過好幾次云云。是2人所證,一人證:自警方領回該機車即借丙○○使用迄本案之案發,一人證僅借2、3天即還,是借用之情況即有不合,況下公館派出所於本案之案發前未曾查扣得該機車,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既合法買受該機車,則苟其所有之機車經警方扣押,而該車苟亦如丁○○於本院作證所稱,該機車伊有領回云云,則該機車所有人之被告於原出賣人領回該車後,竟然不向丁○○要回該車使用,卻任憑該機車由丁○○再出借於第3人丙○○使用,被告卻不加聞問,亦有違常情,則丁○○、丙○○二位證人所證,案發時機車在丙○○使用中云云,亦難採憑。
㈤、證人丙○○固有證稱:案發地點伊時常經過該地,但是否為案發時,亦不記得,只記得在案發地點之某日下午3、4點,伊騎機車經過,有看到有人爬電線桿,伊就停下來看,當時現場只有伊1人,而伊被誤會竊取電纜線之人,而被人追,伊即騎扣案之機車往下衝,直到機車在半路不動為止,在伊被追時,該機車之鑰匙並沒有被追伊之人扣下。而伊被追時,竊取電攬線之人已騎機車走掉。爬上電桿之人臉瘦瘦的,有禿頭,年紀20多歲,並非在庭之被告云云。本院認:丙○○於本院第1次審理期日所證,當時被追時,我推著機車跑,然於本院第2次之審理期日,卻證稱:伊當時係騎著機車往下衝云云,若係丙○○案發時有在場,對其被人追之經驗,騎機車逃與推著機車逃,因機車重量大,要推著機車跑需出蠻力始能竟其功,否則確實不易,故丙○○若有在案發現場親身經歷,應會記憶深刻,豈有一下子稱係騎著機車跑,一下子又稱推著機車跑,前後所證不一之情。且證人甲○○有將該機車鑰匙取下,而證人丙○○確稱不知該機車鑰匙是否追的人取下云云,丙○○所證顯有違常情,則其於案發時顯然不在現場。被告於案發之日仍管領使用ROT-710號機車之事實,亦足認定。再者證人丙○○經本院質以,多遠之距離看到爬電桿之人,其稱30公尺。本院認丙○○與竊取電線之人有30公尺之遙,其所見之情況,當不如證人甲○○見到被告從電桿爬下,在捲電線時,尚面對著被告,被告甚至告以「沒有錢,要剪電線」,甲○○並將被告之機車鑰匙取下,被告拉著他的車往下衝1、2百公尺,才將車丟在旁邊等語,並在原審當庭指認被告無訛來的正確。從而其所證,竊取電線之人非被告云云,即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並有短刀、小型油壓、切割電線外塑膠皮用之刀片、鐵鎚各1把、預備刀片1組、尼龍織布袋1只、登電桿用鋼筋5根、鐵條1根、銅線1捆等行竊工具扣案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短刀、小型油壓、切割電線外塑膠皮用之刀片、鐵鎚各1把、預備刀片1組,刀刃及鎚頭部分均為金屬材質,且既足供割取電纜線使用,自甚為銳利而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竊取乃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竹東服務所電務主辦葉祥有證述明確,則被告所為乃竊取電線之行為,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再被告92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遞加重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未審酌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罪外,復於94年3月29日再犯竊盜罪經原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絲毫未見悔改,不僅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且犯罪後未有悔意,態度不佳;至其所竊取之電線變賣後價值雖不高,卻足以使一般民眾之生活與用電安全受到嚴重之影響,臺電公司亦需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投入警戒、修繕,故被告所得利益雖小,惟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原審之公訴人雖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惡性雖不輕,但前開量處之刑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扣案短刀、小型油壓、切割電線外塑膠皮用之刀片、鐵鎚各1把、預備刀片1組、尼龍織布袋1只、登電桿用鋼筋5根、鐵條1根、銅線1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既分別在行竊現場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電業法第1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陳玉雲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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