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鄰長之聘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3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馬英九 被上訴人 趙興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鄰長之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苟以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為被上訴人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審判決之被告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前述被上訴人既非原判決之被告,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