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因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應自93年7月15日本院裁定確定時起算。因抗告人收受本院裁定之日期為93年年7月28日,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且其知悉日期為收受本院裁定之日期,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之翌日即93年7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再審不變期間,至93年9月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於93年9月30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再審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乃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應以其收受相對人之補稅通知日期93年9月24日為知悉再審事由日期,其於同年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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