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獎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