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1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誤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及同法第4條第4、6、12款規定,重複徵收不合法之稅金、滯納金、利息等,超收之稅款應核算利息併稅款退還聲請人云云。惟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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