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泉男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戊○○犯罪事實為:被告戊○○係高雄市○○區○○街○○○號慶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其父 曾文開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其父曾文開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面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貨物融資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嗣經銀行審查核准後,彼等為騙取週轉金貸款,乃於八十四年間,由彼等偽造案外人 張坤旺 之身分證,憑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請領支票使用,並(一)偽造張坤旺之印章,冒用張坤旺名義為發票人,及
偽造隆正有限公司之印章,冒用隆正有限公司名義為背書人,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五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支票);(二)於案外人甲○○簽發交付,付款人分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面額各為九十萬元及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上(即附表編號六、編號八之支票),偽造案外人 謝森山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三)於案外人隆正有限公司簽發交付,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上(即附表編號七之支票),偽造案外人謝森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且於業務上製作虛偽之會計憑證即銷項發票或非會計憑證即出貨單,連同 上開 客票一併行使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憑辦融資,申請循環動用借款,藉此詐取借款,惟八十四年間,慶厚股份有限公司即陷入週轉不靈,上開支票屆期亦均退票而不獲付款,至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始知受騙,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等情。
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有前揭犯罪事實,係以下列事證各項為據:
(一)、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清簡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書記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以張坤旺為存戶之帳號一四五四0一之一號之支票存款戶,該開戶資料中之身分證照片顯與張坤旺本人不符,所以張坤旺主張以該帳戶請領之支票非張坤旺本人所簽發係可採信等情,為可認定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為被偽造之事實。又按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認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以張坤旺為存戶之帳號一四五四0一之一號之支票存款戶,該開戶資料中之身分證照片顯與張坤旺本人不符,且開戶資料上張坤旺之簽名筆跡亦與張坤旺書寫之姓名筆跡不同等情,可認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之支票係被偽造之事實。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一五號民事判決認為:由甲○○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金額九十萬元支票一張(即附表編號八之支票),以及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金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六之支票),謝森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未在前揭二張支票上背書,且該公司又提出經濟部商業司之印鑑證明書證明該二張支票上背書印章不同,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能舉證該二張支票為謝森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等情,所以上開附表編號六、編號九之支票上背書可認為被偽造。
(二)、被告之父曾文開以慶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
分行申辦貸款及經銀行審查核准後,期間為辦理借款,或由被告之先父曾文開,或由會計,或由被告持相關文件至銀行洽辦,且被告曾七、八次至銀行辦理借款事宜,業據被告戊○○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銀行承辦本件借款之行員 鄭志陞 之證述相符,況且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曾以其名義向告訴人銀行申辦借款,有其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在卷為憑,所以被告就有關借款之程序事宜,顯然知情。
貳、被告戊○○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否認,被告並且辯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慶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非由被告戊○○簽訂,是被告之父曾文開偽造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丁○○○、 曾裕義 之簽名,進口物融資契約,也是被告之父曾文開以同樣手法偽造簽名而訂立,並非被告之簽名筆跡,有告訴人提出之該項契約書可稽。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進口物融資契約既非被告所簽立,則依據該項契約書並由被告之父提供之(一)張坤旺簽發之臺灣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五張並經隆正有限公司背書(二)甲○○簽發之臺企博愛分行之支票一張及合庫三民支庫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由謝森山開發公司背書(三)隆正有限公司所簽中華商業銀行五十萬元支票一紙,由謝森山開發公司背書交付作為客票融資,均出於被告之父曾文開所為,此有證人丙○○、己○○、甲○○可以證明,而且甲○○亦曾到庭供證:支票均交付曾文開,生意也是與曾文開往來等語在按,即本件被告戊○○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亦無以前揭支票向告訴人銀行貼現行為。
叁、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所定明文。本院以本件公訴人起訴右揭犯罪事實,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清簡字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一五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戊○○於偵查中曾經供述曾七、八次至告訴人銀行辦理借款事宜等語、告訴人銀行職員鄭志陞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簽約時,申請書是戊○○的父親寫的,簽約時是戊○○本人簽蓋的,因為申請後須審核後才簽的,至於借錢時是曾文開、戊○○及其公司會計,幾次到銀行辦理借款,有時是被告父親、有時是被告與會計,有時是會計單獨辦理,都是拿客票、發票及銷貨證明申辦等語為據,惟查公訴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對於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理由如次:
一、關於被告戊○○被訴於八十四年間,與其父親偽造案外人張坤旺之身分證,憑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請領支票使用,並(一)偽造張坤旺之印章,冒用張坤旺名義為發票人,及偽造隆正有限公司之印章,冒用隆正有限公司名義為背書人,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五張(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支票)之事實部分,依照承辦前揭張坤旺支票存款戶開戶業務人員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理時已經表示:當時張坤旺有拿身分證來辦理支票開戶,當時開戶我有向張坤旺對保,我當時不知道張坤旺之身分證為偽造,是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申請人同一個人才據以核辦等語,而證人乙○○提出之申辦帳號一四五四0一之一號之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中,被告戊○○非該資料內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相片之人,而且據被告表示該身分證相片亦非其父親曾文開。因而前揭申辦帳號一四五四0一之一號之支票存款戶開戶過程,如依證人乙○○前揭供證其有核對申請人與申請人提出之身分證相片始辦理開戶之情節,本件被告戊○○及其父親曾文開即非持偽造張坤旺之身分證憑向永康分行辦理張坤旺之支票存款戶開戶之人,所以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清簡字第四五六號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書內容記載張坤旺並無向永康分行申辦支票存款戶開戶,遽而推論被告戊○○與曾文開共同偽造張坤旺之身分證憑向永康分行申辦支票等情,以及告訴人銀行所委任代理人 陳飛龍 指稱以張坤旺名義向永康分行申辦支票使用之人係被告戊○○本人前往辦理,開戶資料是戊○○填寫云云,均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不符而不可採。
二、本件被告戊○○辯稱:我僅是慶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均是由我父親曾文開在執行等語,對於被告戊○○前揭陳述,證人己○○係供證:「慶厚公司之財務是曾文開在負責,因為去銀行時都是我開車載曾文開去,出貨也是由我載曾文開」等語,另外,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經供證:面額九十萬元及六十五萬元的支票是我開給曾文開,我不知道為何謝森山開發公司會背書,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我與慶厚公司生意往來,均是和曾文開接洽等語,暫不論被告及證人前揭供述,本院復查本件以慶厚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貨物融資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依該三項契約之書面記載,均可觀察出該三項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欄位內之戊○○、曾文開、丁○○○、 曾銘裕 等人之簽名之形態、筆勢相同,均是出自同一人所為,此有卷附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貨物融資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可稽。而據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告訴代理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審理時表示:關於「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貨物融資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據聞均是被告戊○○之父親所簽等語,即以前揭三份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欄位內之簽名均是同一人所為,與被告戊○○及告訴代理人均陳述該簽名是曾文開所簽寫等項證據證明二項情況,即告訴人銀行與慶厚公司訂約時,並無由戊○○、丁○○○及曾銘裕在該三份書面契約簽名之事實,另一事實則是被告戊○○之父親曾文開得以慶厚公司大、小章為慶厚公司執行辦理借款之事實。對於曾文開有以慶厚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銀行貸款情況,核與前揭被告戊○○及證人己○○、甲○○之供述互相符合。
三、按慶厚公司與告訴人銀行間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貨物融資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等三項貸款契約,係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及票據,申請循環動用。而本件慶厚公司持附表張坤旺、甲○○、隆正有限公司等人之支票,八次向告訴人申請貸款未還,其中固然發現慶厚公司該八次申貸過程中,係持偽造之張坤旺五紙支票,以及偽造謝森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甲○○及隆正有限公司三紙支票辦理申貸。而被告戊○○固然曾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只是在我父親辦妥後,期間為融資,大概去了
七、八次銀行,有時是我父親去,有時是會計去」等語,惟檢察官訊及:「是否簽約後,到銀行辦理借錢?」,被告戊○○則回答:「沒有,我也不知支票為何蓋假章」等語,亦即被告是自始否認有以支票到告訴人銀行辦理借款。而且,如果依照卷附「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貨物融資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三份契約上之借款人、連帶債務人簽名均是曾文開所為,亦即該等書面契約書均是曾文開與告訴人銀行人員簽訂,那末被告戊○○究竟是到告訴人銀行辦理何項業務,告訴人銀行除未能予以說明,本院亦復無其他事證得以知悉被告戊○○曾經到告訴人銀行辦理何項業務。再者,慶厚公司與告訴人銀行間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貨物融資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等三項書面貸款契約,本來均應分別由戊○○、曾銘裕、丁○○○、曾文開等人簽名,但告訴人銀行人員卻能僅由曾文開自行在該等三份書面契約書上分別簽寫戊○○、曾銘裕、丁○○○之姓名,依此情形,慶厚公司八次持張坤旺等人之支票向告訴人銀行借款,是否是僅是曾文開持該公司大小印前往辦理,或是戊○○至該公司辦理借款,即是不能辨明。而且,關於上開八次以客票借款之各該次借款,究竟實際由何人前往辦理,告訴人銀行方面是已自承未能說明。而且,本院要求告訴人銀行查核慶厚公司各次所貸金錢流向,該銀行人員卻僅以其銀行是無權干涉慶厚銀行之借款用途云云,是本院除無從查明慶厚公司八次借款是由被告前往辦理,亦無法依借款資金流向辨明被告有否非法使用該等資金情形。
因被告戊○○並未承認其有在該八次借款中參與執持票據申貸金錢行為,本院亦無法認知公訴人認為被告曾經七、八次至銀行辦理借款事宜所指為何,復因張坤旺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上之身分證相片根本非被告本人之情形,以及告訴人銀行指述被告戊○○親自到永康分行簽寫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顯係無任何憑據之臆測之詞等項理由,認為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是被告戊○○有與其父親曾文開持張坤旺之偽造身分證申辦支票,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八次至告訴人銀行以偽造支票及偽造背書之支票申貸金錢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戊○○有上開犯罪事實,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