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甲○○曾因殺傷尊親屬、傷害尊親屬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各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酒醉後無故持鐵條毆打其父親乙○○,致乙○○頭部受有六公分乘以一公分之裂傷。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酒醉後完全不知道有任何毆打被害人,即其父親乙○○之行為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而乙○○在前開時地確受有前述傷害,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吳謝美惠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及證人為被告之父母親,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均應堪採信,復有卷附邱外科診所出具 邱甲 字第○○九二五號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及扣案鐵條一支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審酌被告曾因殺害尊親屬、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閒賦在家,經常飲酒,酒醉後無故持鈍器毆打父親成傷,致告訴人頭部受有裂傷,有前述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物可資佐證,犯後又不思收斂行為,未對告訴人表示道歉或內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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