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的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任職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擔任收展員,負責拓展業務並對甲○○○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項解繳公司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五次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偽造保戶 潘仲昇 及 劉紅英 之署押於保單借款借據的印章聲明書上,並持偽造的借據向甲○○○公司行使辦理保單借款,每次的借貸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甲○○○公司不疑有他,而准予借款,乙○○以此方式共詐得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潘仲昇、劉紅英及甲○○○公司。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甲○○○公司代表人劉秋德告訴的情節相符,並有潘仲昇、劉紅英的聲明書影本各一份、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五份附在卷內可供參酌,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然是出於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以一罪論。而被告偽造署押的行為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不再另外論罪;又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所犯的這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因此所產生的危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被告偽造的私文書保單借款借據,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但在保單借款借據的印章聲明書上所偽造的署押共計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的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編號│犯罪時間│保戶│保單號碼│金額│├──┼──────┼─────┼──────────┼──────┤│一│八十七年│潘仲昇│0000000000│六千元│││六月一日││││├──┼──────┼─────┼──────────┼──────┤│二│八十八年│潘仲昇│0000000000│一萬元│││三月二日││││├──┼──────┼─────┼──────────┼──────┤│三│八十八年│潘仲昇│0000000000│一萬三千元│││三月十八日││││├──┼──────┼─────┼──────────┼──────┤│四│八十八年│潘仲昇│0000000000│一萬四千元│││三月十八日││││├──┼──────┼─────┼──────────┼──────┤│五│八十八年│劉紅英│0000000000│二萬元│││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