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楊乙○○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偽造之發票人丙○○、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丙○○之前妻,兩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離婚(離婚前冠夫姓為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亟需現金周轉,未經丙○○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街七─一號住處之工具箱內,竊取丙○○為所有權人、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復在抽屜內竊取丙○○之身份證及印章一枚,旋透過不知情之丁○○代書覓得金主 李天康 ,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乙○○竟與已成年之戊○○(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戊○○以丙○○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借款之憑據,並由乙○○交付李天康而予行使,戊○○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丁○○因誤認戊○○即係丙○○,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丙○○之印章, 李女 乃向李天康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因李天康未備齊相關證件,乃約定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不知情之 劉志偉 。乙○○明知丙○○未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於同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籍資料正確性及丙○○之權益。乙○○為掩上情,將所借得之其中十三萬元存入丙○○郵局帳戶內,並向 楊某 佯稱係 伊仲介 土地買賣所得,楊某深信乙○○所言,始未查證該土地是否經其抵押借款,遲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地檢署)偵查後,經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被害情節,證人丁○○、劉志偉、李天康等人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一紙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與戊○○共同偽造之本票,其上所捺印之指紋,與被告及丙○○於偵查中當庭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其結果均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八刑紋字第五二五九一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丙○○確實未簽發該本票,而被告承稱本票上之指印係戊○○所捺等語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由戊○○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係基於同一偽造犯意接續而為,且時間緊連,兩者行為無法分割,屬接續犯。被告由戊○○偽造「丙○○」之署押於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中,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戊○○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再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不佳,需款孔急方出此下策,此業據其供陳明確,衡量其犯行情狀與法定最低刑比較,不無可資憫恕,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素無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偽造有價證券所生之危害尚輕、偽造票據之金額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慎,致罹重典,犯後亦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已足資為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偽造之發票人丙○○、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署押各一枚(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戊○○(000年0月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街○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共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