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一五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被告甲○○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均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且肇事責任恐非被告甲○○單方面所應負責,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情形,從輕於二人願受科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被告不得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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