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各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澎湖地區謀生不易,從事漁業人口日漸稀少,被告等人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協助漁業工作,情有可原,並參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但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承認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