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73號原告甲○○民國88年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台訴決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原告准予就讀臺北縣中和市國民小學(下稱中和國小),被告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不符被告及教育部「於9月1日前出生者方予列冊通知入學」之規定,經被告以94年6月9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404418號函請教育部釋復,經教育部以94年6月17日台國(一)字第0940081185號函復略以:「有關國小學童就學年齡問題,依國民教育法及強迫入學條例皆已明定為『滿6歲』,另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當年度9月1日滿6足歲者,均予列冊。故如未在當年度9月1日以前出生,依法即不在學齡兒童列冊之列,惟若符合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資格規定者,得依法申請辦理提早入學。」被告遂以94年6月27日北府教學字第094046049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4年10月6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告於94年國民小學開學時,有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之權利。
⒉確認被告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0之14號
8樓,原告就學區為中和國小,經向中和國小查詢之結果,必須在88年9月1日前出生之兒童方能在94年就讀國小1年級,是以市公所未對原告發入學報到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原告入學,被告於同年6月27日駁回入學申請,原告於同年7月1日收受送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7月27日提出訴願,教育部於同年10月6日駁回訴願。而提起本件訴訟時國民小學已經開學,原告入學之權利已受損害,為確保將來行使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請求確認原告於94年有進入國民小學就學之權利。
二、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另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復依臺北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入學轉學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當年度9月1日滿6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學齡兒童,依國民教育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通知入學。」上開法規均規定當年度9月1日滿6歲為入學之要件,並非規定當年度9月l日前出生為入學之要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關於年齡之計算,民法第124條第1項:「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即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之法律規定。是以00年0月0日生之兒童,在計算滿6歲時,出生當日必須算入,亦即出生當日為起算日。另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關於期間末日之確定,係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承此,00年0月0日生之兒童,於94年9月1日為計算滿6歲之末日。而94年9月1日之「24時0分」(即凌晨12時0分)為該日之結束,同時為翌日之開始,因此解釋上,00年0月0日生之兒童應於94年9月1日24時0分滿6歲,自應符合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之要件。
三、自邏輯上言,94年9月1日24時0分之時間點,同時為9月2日之開始,亦即該時間點具有雙重特徵,惟從人民係教育權之主體(教育基本法第2條參照),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受教權之觀點,自應對人民做有利之解釋,而認為00年0月0日生之兒童,於94年9月1日(24時0分)滿6歲,而符合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之法律要件,如此方足以保護憲法賦予人民受教育之基本權利。
四、法律規定「滿」幾歲者,包括6歲及超過6歲,因此00年0月0日出生之兒童,於94年9月1日24時0分剛好6歲,應符合滿6歲之要件而有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之資格。
五、當現任大法官提名及資格審查時,許玉秀及許宗力大法官於總統提名時尚未符合教授滿10年之資格,然於審查時已滿10年,仍然獲得審查通過。則原告若於今年進入小學就讀,於開學後(通常是9月1日)實際學習時(正式上課時)必已滿6歲,應於94年取得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之權利。
六、原告自幼稚園小班開始就讀,94年已完成幼稚園大班之學業,於94年不能就讀國民小學,勢必影響其學習之連慣性,況且目前國人之出生率下降,各班級之學童並未達到每班級35人之上限(明星學校除外),原告欲就讀之學校為臺北縣中和國小,並無每班級超過35人之問題,准許其就讀小學並不影響入學兒童之教育資源的分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應於94年9月2日0時起始滿6歲,因此不符合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9月1日滿6歲」之規定。此年齡認定原則行之有年,並由教育部多次函文確認。
二、被告係遵守教育部指示,考量全體民眾之處理原則應予統一,與全國各縣市政府教育局採取相同之認定原則,不應因人因地而異。
三、目前本國學制並未將幼稚教育納入義務教育範圍,故倘及齡學童尚未完成或未接受所謂「幼稚園學業」,仍須依規定列入通知入學名冊並進入國小就讀。反之而言,如原告已完成所謂「幼稚園學業」,亦因幼稚教育尚未納入義務教育範疇,其年齡亦未如國中小教育年齡納入規範,被告即無法因其所謂已完成幼稚園學業,而同意其進入國小就讀之申請。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按法律上年齡係實足計算,依民法第124條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屆滿1年始稱1歲。」可茲參照。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林錫耀 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於94年國民小學開學時,有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之權利部分:
一、依原告所述,其就上揭聲明乃確認公法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觀諸上揭法律除此條規定外,並未有其他關於確認訴訟要件或類型之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法理,可知確認訴訟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等)違法等3種類型。又同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在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其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亦成為多餘之制度,抑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否准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請原告於94年進入中和國小入學之原處分不服,原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原處分亦依法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本訴,唯因原告起訴時為94年12月7日,已逾原告94年進入國民小學開學之時間,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此情形下,就原得提起撤銷訴訟可改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惟此類訴訟事件,既原本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事件,自屬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始符合上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自與提起確認訴訟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乙、就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原處分違法部分:
一、按「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之。」、「6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規定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強迫入學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外,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6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5月底前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6月15日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於7月15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強迫入學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年齡之計算,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關於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另教育部94年6月17日台國(一)字第0940081185號函釋:「有關國小學童就學年齡問題,依國民教育法及強迫入學條例皆已明定為『6足歲』,另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亦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當年度9月1日滿6足歲者,均予列冊。故如未在當年度9月1日以前出生,依法即不在學齡兒童列冊之列,惟若符合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資格規定者,得依法申請辦理提早入學。」查上揭函釋係教育部依國民教育法授權制定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就有關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所為之釋示,與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被告據以適用,自屬無違。
二、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兒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4年9月1日(24時0分)滿6歲,符合進入國民小學就讀之法律要件云云,被告則以原處分認原告於94年9月1日為「足6歲」之末日,而於次日9月
2日始「滿6足歲」,不符合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
1款「9月1日滿6足歲」之規定,乃否准原告入學之申請,則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於94年9月1日時,是否已符合國民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滿6歲得入學之要件。
三、原告於本件申請入學是否得予准許,乃以其申請入學當年度(即94年)9月1日是否已滿6足歲為據。本件原告係00年
0月0日出生之兒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民法第
124條規定可知,就有關其年齡之計算,自應以其出生之日起算。則依原告出生日88年9月2日起算,原告於94年9月
1日(24時)為6足歲之末日,迨翌日(2日)0時起原告始滿6足歲甚明,雖原告稱24時0分該該日之結束並為翌日之開始,然依民法第121條規定可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因此該末日之終止乃應於當日24時始為終止甚明。至當日24時與翌日0時固為同一時點,然法律上既已就期間終止為明確之解釋,自應依法律規定為準。基此,原告於94年9月1日當日至24時止,始為6足歲之末日,因此該日尚未有已滿6足歲之情形,自不符合上揭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入學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尚非無據。
四、復參以依上揭教育部函示可知,教育部係制定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之機關,其對於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認定原則之釋示,自為權責機關。而此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乃考量全體國民之處理原則予以統一規定,全國各縣市政府教育局採取相同之認定原則,自不應因人因地而有不同之標準。則為考量學齡兒童入學年齡,其採統一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是否滿6足歲為得否入學之標準,自屬綜合考量後所為之決定,既適用於全體國民,自屬於法有據,又此僅係針對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予以明確規定,對於人民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並未予以限制,亦難認有妨礙學生學習權及受教權之保障,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從而,被告依教育部上揭函示意旨認原告於94年9月1日尚不符合入學年齡規定予以否准入學,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94年已完成幼稚園大班之學業,於94年不能就讀國民小學,勢必影響其學習之連慣性,且准許原告就讀小學並不影響入學兒童之教育資源的分配云云。惟查,目前我國學制並未將幼稚教育納入義務教育範圍,故倘及齡學童尚未完成或未接受所謂「幼稚園學業」,仍須依規定列入通知入學名冊並進入國小就讀。反之而言,如原告已完成所謂「幼稚園學業」,亦因幼稚教育尚未納入義務教育範疇,其年齡亦未如國中小教育年齡納入規範,被告自無法因原告所謂已完成幼稚園學業,而同意其進入國小就讀之申請。又有關學齡兒童入學年齡既有統一標準規定,自不宜因人、地而有不同認定之標準,原告主張其入學不影響入學兒童教育資源之分配云云,亦無從為其主張有理由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申請准予入學案,認依法礙難照准,並以原告既於00年0月0日生,仍應於95學年度方得入學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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