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停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49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 牟中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94公審決字第02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簡任第11職等檢察官,被告以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辦事期間,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責,經提起公訴,其涉案情節行使偵查職權及手段,已逾越摘舉不法之目的,嚴重違反檢察官守則第6條之規定,另原告於偵辦大麻案,未依規定程序自行核發3件公文予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以協助 羅卓文 (𢹂帶大麻者)入境通關事宜,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之規定,已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應有之分際,爰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以法人字第0941301795號函將原告違失情事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以94年5月25日法令字第09413017951號令(下稱原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雖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在案,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被告僅根據起訴書之記載,即為本件處分,顯然違背上開無罪推定之明文。又有關因刑事案件起訴而停職之行政爭訟程序,如⑴被停職者之刑事案件之部分或全部,業經一審判決認定無罪;⑵被停職者之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業經一審判決認定無罪、或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停職者無犯罪嫌疑;⑶輿論指出具體事況,強烈或一致質疑對被停職者之起訴和停職;⑷被停職者舉證釋明遭到不合公義之起訴,法院即應恪守無罪推定原則,以保障被停職者之工作、生存、人格和訴訟權等基本人權。而本件有關⑴經提起公訴之停職事由部分:原告所涉大麻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中指出「檢察官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無行為分擔」;而偽鈔案輿論則提出非常多之事證質疑對原告之起訴,質疑原告蒙受不公不義起訴,是本件停職事由自失所附麗。⑵有關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規定部分:原告於92年9月3日核發系爭公文,惟該文送達高雄海關時已在數日之後,訴外人羅卓文已於92年9月3日夜間自行機返抵高雄出關;事後羅卓文於
92年9月29日自泰國返台,原告亦事先告知司法警察余政峰、 徐千祥 ,不得使用該公文及請海關協助放行,是羅卓文並未經任何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之協助而出關。況原告於另紙發給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之公文則增載「併全程錄影蒐證」等文字,旨在指示司法警察機關加強偵辦,務必破獲全部犯罪集團,足彰原告辦案用心積極,並無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規定情事;再者,高雄高分檢就本件停職案件之調查報告,於原因事實方面已表明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即起訴原告之罪證顯然不足,被告及復審機關未詳加研閱遽下論斷,洵屬無據。
又檢察官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時,民選檢察官代表均發言反對停職,而官派的檢察官委員婉稱「讓葉檢察官好好打刑事官司」云云,本案審議決定乃通過對原告之停職處分,惟所謂「讓葉檢察官好好打刑事官司」之停職理由,於法無據。
2、又另案訴外人 陳正達 檢察官函囑海關放行之貨櫃多達30餘一事,業經查明起訴,其與原告之情節輕重不必贅言,詎同次檢察官審議委員會對其違失僅議決調職,對原告則移送監察院審查及停職,顯違反平等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585號、2436
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其身為檢察官卻因涉案遭提起公訴,且涉案情節重大,已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不適宜繼續辦理追訴犯罪之工作;另原告亦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規定情節重大,原告所涉行為已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應有之分際,被告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移請監察院審查,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自無違法不當,不以原告涉犯之行為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況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則,縱然上述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對原告有利,亦與本案原告受停職處分無關。
2、再者,審酌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情節,其行使偵查職權及手段,已逾越摘舉不法之目的,嚴重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6條「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規定,另於偵辦大麻案時,未依規定程序自行核發3件公文予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等3個機關,以協助嫌犯攜帶大麻種子通關入境之行為,亦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4條、第5條應提偵查計畫書層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核後始執行之規定;案經被告召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217次會議及考績委員會第160次會議決議,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意見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4條、第19條之規定函請監察院審查,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處分所據以處分之事實,有關⑴經提起公訴之停職事由部分:原告所涉大麻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中指出「檢察官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無行為分擔」;而偽鈔案輿論則提出非常多之事證質疑對原告之起訴,是原處分停職事由已失所附麗。⑵有關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規定部分:原告雖核發系爭協助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之公文,惟該公文或因送達之時晚於羅卓文入境之時,或因原告事先告知司法警察不得使用,是羅卓文並未經任何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之協助而出關,原告尚於發給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之公文增載「併全程錄影蒐證」一語,並無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規定情事;再者,原告雖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在案,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高雄高分檢就本件之調查報告,亦表明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起訴原告之罪證顯然不足,原處分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又另案陳正達檢察官函囑海關放行之貨櫃多達30餘只一事,情節較原告之事為重,詎同次檢察官審議委員會僅對陳正達檢察官議決調職,原告則被移送監察院審查及停職,顯違反平等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585號、243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嚴重違反「檢察官守則」第6條:「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規定;另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規定,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應有之分際,情節重大,原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縱對原告有利,亦與本案原告受停職處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8年4月26日78台會議字第0602號函釋:「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主管長官認其所屬公務員有同法第二條所定情事者,如係九職等以下人員,得隨時移送本會審議;如其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在審判中者,其在判決確定前後均可移送審議。」因此,主管長官如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情事時,並不須以刑事是否判決確定為斷,可本於權責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後隨時移付懲戒。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中所謂「情節重大」,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84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揭示「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等語甚明,準此,主管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後,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裁量權之行使,核與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中之休職處分,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免職處分性質有別。又停職非屬懲戒處分,非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又本件因係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個案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自不得執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求為結果相同之處分,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於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調高雄高分檢辦事期間,⑴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國幣、包庇走私及運送大麻種子,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16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3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罪責,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585號、93年度偵字第243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⑵於偵辦大麻案時,未依規定程序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核發偵查指揮書,即於92年9月3日自行核發3件公文予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境,⑶嗣被告乃以原告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國幣、包庇走私及運輸大麻種子刑事罪嫌、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規定情節重大等違法失職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監察院審查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585號、93年度偵字第2436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5月3日檢人字第0940500539號函附原處分卷、高雄高分檢92年9月3日高分檢聰玄字第2708號函第2701號函、94年5月25日法人字第0941301795號函等件附本案卷可稽,且經原告自陳「我同意他們協助羅卓文把大麻種子攜台(帶)入境,是有超越檢察官權限的行為」、「那三件公文是有違失」等語(原告94年4月8日於高雄高分檢之談話紀錄、原告94年6月16日簽陳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參照)屬實,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國幣、包庇走私及運送大麻種子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16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3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罪責,而上開犯罪之刑度最高可達無期徒刑(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規定參照),情節自屬重大,且明顯有損於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須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始得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及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之規定參照),而原告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偵查計畫書並核發偵查指揮書,逕行發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請各該局協助羅卓文(𢹂帶大麻者)入境通關事宜,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是被告於將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監察院審查後,以原告所為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應有之分際,嚴重違反檢察官守則第6條規定及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之規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乃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核與首揭規定無違。原告訴稱高雄地檢署起訴原告之罪證顯然不足,輿論質疑對原告之起訴,原處分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原告並未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主管長官就公務員應否停職係屬個案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原告執另案陳正達檢察官乙案比附援引,認本件停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為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應有之分際,嚴重違反檢察官守則第6條「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規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停止其職務,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等裁量逾越之情,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行聲請調閱高雄高分檢開會討論、被告召開之檢察官審議委員會就原告與陳正達兩人同一日開會的所有紀錄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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