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慧苓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前科記載之後,增加「並曾於99年9月間,因搭『霸王車』事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9月間,業曾因搭「霸王車」事件,為受害之計程車司機告訴後,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詐欺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另案以100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乃為貪圖小利,以相同手法,明知自己搭車之時身無分文,實際上無法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招攬搭乘告訴人 王友明 駕駛之計程車,嗣抵達新竹縣○○鄉○○路目的地後,又找藉口而未支付任何車資,因而詐得免予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370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犯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