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儒瑞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儒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犯事罪事實(二)有證人蔡憲良、 張淑瑤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儒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同一時、地,對告訴人 楊陳阿萍 公然辱罵過程中,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同時觸犯恐嚇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為宣洩個人壓力與情緒,竟先後2次無端於公園以粗鄙言詞辱罵,並恫嚇告訴人,毫無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精神壓力,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