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宗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被害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倘被害人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害人清償,且應於被害人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物品既僅為借款之擔保,自難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