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2罪,業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01號、9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民國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1之罪雖形式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受刑人蔡健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竊盜│有期徒│97年8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7│97年12月││98年1月│是│高雄地檢││1││刑4月│2日19時│98年度偵│年度審簡字│12日│同左│5日││98年度執││││。│許│字第2213│第5001號│││││字第2946││││││7號││││││號│├─┼──┼───┼────┼────┼─────┼────┼─────┼────┼────┼────┤││竊盜│有期徒│97年1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8│99年8月││98年9月│否│高雄地檢││2││刑8月│23日某時│98年度偵│年度審易字│12日│同左│14日││98年度執││││。│許│緝偵字第│第1503號│││││字第1454││││││1231號││││││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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