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索討債務時,不滿告訴人之口氣,動輒持安全帽毆打告訴,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挫傷,且毀壞告訴人家中物品,造成財物上損失約新臺幣六千五百元,殊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