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芳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芳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盧芳俊因過失傷害犯行,致被害人 黃采羚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恥骨聯合骨折並錯位、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非小,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乙情,有本院10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第37頁、第55至56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所執上訴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自首要件,並審酌被告疏未將黃金獵犬繫牢穩固,及注意乘坐在機車踏板上黃金獵犬之動靜,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所為實有不是,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非被告拒不賠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忽而偶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往後將更加注意交通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