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正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正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翁正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營生,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翁正旺前於97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0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9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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