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即被告 畢韶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且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是應符最後手段性,更非屬刑罰之預先執行,再者,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猶不得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時,才得以羈押被告。被告並未將偽造之 郭淑惠畢惠綺 健保卡等證件持之加以使用,因此不能因上開偽造證件即認定被告有以之企圖逃避檢、警單位追緝而有藏匿以逃逸刑責之可能,且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有正當居所,而被告之父親因動脈瘤住院開刀,母親身體欠佳無力照顧,均極待被告在旁照料,被告亦無逃避將來可能之執行,是被告爰請求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四、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0年
2月10日羈押迄今。本院詳閱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扣案之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參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4月6日、同年6月11日通緝在案,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為免其上開通緝身分遭發現,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其妹畢惠綺名義冒名應訊,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復又從被告皮包發現被害人 郭淑蕙 遭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害人畢惠綺遭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顯見被告早有冒充他人身分之計畫;再佐以被告於96年、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8日、97年5月29日通緝,於97年2月26日、同年7月7日經緝獲到案,始接受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冒名應訊,且前有多次通緝、規避司法執行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執行之意圖甚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至被告家中是否有年長雙親須被告照顧乙節,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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