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且浪費訴訟資源,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即時坦承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大,且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法定刑度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按即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仍可易服社會勞動,僅因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是無庸於主文為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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