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七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院文刑育八九毒聲一八三七字第0五四五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自首到案,經觀察勒戒,已逾三個月,違背勒戒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及自首者強制戒治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法律規定,且現已表現良好,無再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依據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依據醫學上專業之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依法自應送戒治,不因被告主觀自認已不再施用毒品,而得免除戒治。(二)被告在勒戒所超出觀察勒戒之期間,為折抵強制戒治期間之問題。(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規定,法律明定為「得」非「應」,法官自得審酌是否必要而予以裁量。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等前科:七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四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七年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年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三年間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因認被告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自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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