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更㈠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更㈠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十三號
抗告人未○○
申○○酉○○相對人甲○○
卯○○丁○○戌○○○天○○午○○辰○○戊○○巳○○○乙○○丙○○己○○亥○○○庚○○壬○○子○○癸○○丑○○辛○○寅○○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基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台北縣○○鎮○○○段小坑子頭小段二六之一、三八、六七之一、六七之三、六八、六九號土地,及同所二六、
二七、二八、三六號土地亦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於七十四年間因相對人不願繳納積欠租金,放棄續訂租約之權利,經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耕地為由,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復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出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並賠償損害。查兩造或其先人間就系爭耕地確有耕地租佃契約存在,則不論抗告人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耕地,均係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爭執,屬租佃爭議事件,依上開規定,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抗告人雖曾就系爭耕地租佃爭議聲請調解、調處,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調解、調處而不成立,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足按,惟抗告人既在調處前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提起本訴,難謂本件租佃爭議已於起訴前經調解、調處程序,自屬起訴程式不合或不備要件,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應屬私法上之爭執,不適用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應經調解、調處之規定云云,惟兩造就耕地租佃關係既有爭執,即屬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是抗告意旨據以聲明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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