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向甲○○催討債務,因甲○○外出,丙○○索債不成,竟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甲○○之妻乙○○擺放在上開住處準備祭拜之圓桌翻倒致其上之祭品全數砸毀,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叫其子 邱瑞助 報警,丙○○心有未甘於離去之際復與該名男子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對乙○○恫嚇稱:「我還會來找你,我不會放過你,不還錢將給你全家好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怖。
二、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稱:伊叫計程車至甲○○家中向他要錢,甲○○妻子乙○○口氣不好,伊要走時,係計程車司機看不過去,下車去理論,甲○○兒子邱瑞助很兇,伊和計程車司機就趕快走,伊並未毀損及恐嚇云云。然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邱瑞助於警訊及原審結證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至被告所辯,係計程車司機看不過去才下車去理論之情形,核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又由被告帶同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同往要債,且其中一人出手毀損,顯見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二人於事前即有共同之謀議,且於現場為犯行分擔之實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共犯恐嚇部分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就共同損壞物品部分,判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陸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因向債務人要債,與債務人之妻發生糾紛,致犯本罪,其犯情輕微,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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