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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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俊傑所犯其中一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